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2时许,孙甲酒后无故在本市锦秋路XXX弄XXX号休闲餐厅门口向被告人王乙索要香烟,与王乙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被告人王乙至餐厅内取菜刀一把挥砍孙甲,造成孙甲右手指功能障碍、左手指功能障碍,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二级;头皮裂伤、颈根部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乙于同年9月7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甲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王某甲、孙某乙、赵某某、马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万 枝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