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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2546号

北京天煜虹羽物流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煜虹羽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2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煜虹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38号1号平房。法定代表人陈庆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驰,北京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何各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周杨,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洪亮,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北京天煜虹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虹羽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0月8日,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天煜虹羽公司主张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实施了拆除天煜虹羽公司经营用房屋及扣押公司财物的行为,但天煜虹羽公司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因此,天煜虹羽公司要求永定镇政府予以赔偿,缺乏事实根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煜虹羽公司的起诉。天煜虹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永定镇政府在答辩状中明确承认对天煜虹羽公司承租房屋进行拆除并扣押财物,该批财物由永定镇政府保管至今。2.天煜虹羽公司承租房屋系在永定镇政府的主导下拆除,永定镇政府作为房屋拆除的领导者和组织实施者,一直就补偿问题与天煜虹羽公司协商。3.永定镇政府并未提交其主体不适格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天煜虹羽公司系针对永定镇政府拆除其经营用房及扣押财物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行为由永定镇政府作出,天煜虹羽公司以永定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煜虹羽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天煜虹羽公司关于房屋拆除及财物扣押行为系由永定镇政府作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

审判员  饶鹏飞

代理

审判员  马晓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