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304号
原告:陆某,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阮某甲,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固镇县仲兴乡沱南村八里庄27号-2号。
委托代理人:崔全,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沈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被告阮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诉称:2009年,陆某与阮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阮志琼,××××年××月××日生育二女阮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陆某与阮某甲离婚;婚生女阮志琼由阮某甲抚养,婚生女阮某乙由陆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阮某甲辩称:阮某甲与陆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阮某甲与陆某离婚,要求抚养女儿阮志琼、阮某乙,陆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陆某与阮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阮志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阮某乙。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固镇县民政局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陆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阮某甲离婚,阮某甲对陆某的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并不予以认可,陆某应提供其与阮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庭审中,陆某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固镇县民政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陆某的身份情况以及陆某与阮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登记时间,除此之外并未能提供其与阮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应当认定陆某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对于陆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云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