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1民初93号原告韦桂象。被告韦旭宾。委托代理人陆介亮,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桂象诉被告韦旭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桂象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叶建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周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