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新塘社区惠源便利店经营者,住和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新塘社区惠源便利店经营者,住和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妙珠,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及辩护人吴泷飞、陈妙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苏某某夫妇原系东莞市厚街新塘社区沙边路森盛总厂旁惠源便利店的经营者。自2015年3月开始,曾某某、苏某某在其经营的便利店里,接受社会人员的外围六合彩投注并从中获利。期间,曾某某、苏某某共收受六合彩约77期,投注额合计约为47万元,获利约3万元。同年9月17日22时许,民警接举报后在上述便利店将曾某某、苏某某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六合彩投注单1批、手机1部及赌资326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六合彩”开奖信息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利用“六合彩”开奖信息聚众进行赌博,而非提供场所和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属于赌博罪,不属于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涉赌金额没有达47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均多次稳定供述其于2015年3月开始收受外围六合彩,一共有70多期,每期平均约6000元,总投注额大约47万元,获利约3万元,两被告人的供述稳定,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苏某某已认罪、悔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徐淑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