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42号原告孙营军,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被告郑惠莉,女,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扬,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营军诉被告郑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营军、被告郑惠莉的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营军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借35万元用于被告的公司周转,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所有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
二、被告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支付35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3045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惠莉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和借款事实,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35万元借款。原、被告曾就江苏知众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众汇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过协议,股权转让款为3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记载的35万元借款实为股权转让款。但此后因双方并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故借款协议中的所谓借款35万元不存在给付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原告孙营军(出借人)与被告郑惠莉(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现郑惠莉因公司周转,向孙营军个人借款35万元,经双方协议,孙营军同意郑惠莉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借款。原告孙营军称被告于2013年7月提出借钱,因一时没有周转过来,故直至2013年年底才凑齐35万元现金,后带着该笔现金从北京到南京,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时将3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郑惠莉。对于出借的35万元现金来源,原告孙营军陈述为:2013年11、12月期间,我从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分4天取款4次(3次为ATM机取款,1次为柜台取款)合计10万元;同一时期,我爱人郭某从她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取了10万元交给我,具体如何取款我不清楚;我是北京格致慧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同一时期我又让公司的秘书从公司银行账户取了15万元,算做我的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明确指定举证期间,要求原告就其陈述的借款款项来源的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孙营军就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另查明,《借款协议》出具时,原告孙营军持有知众汇公司61%的股权,其中25%的股权系代被告郑惠莉持有。被告郑惠莉称当时与原告孙营军口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知众汇公司3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3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双方据此签订《借款协议》。
原告孙营军否认曾与被告郑惠莉达成过股权转让协议,也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孙营军提交了与被告郑惠莉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被告郑惠莉否认借贷事实的发生并对《借款协议》的形成作出了说明,故原告孙营军需要进一步证明借款款项的实际给付以及借款协议确已生效。原告孙营军陈述的出借款项来源明确、细节具体,其本人也实际掌握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孙营军在法庭明确释明举证义务并指导举证内容后,仍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孙营军未能证明其述称的借款款项来源,以及向被告郑惠莉提供了借款,未能证明《借款协议》的生效及履行,故其提起此次诉讼,要求被告郑惠莉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孙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春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张智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