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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1981号

王慧芬诉首都师范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王×,首都师范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981号原告王×,女。身份证号:×××被告首都师范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注册号:111000000689法定代表人宫辉力,校长。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首都师范大学(以下简称首师大)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与被告首师大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诉称,我是首师大正式职工,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分配、经西城区劳动局批准,被首师大招收为全民所有制正式职工,档案同时从社保转入首师大存放至今。2013年9月16日,在我与首师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审判法庭上,首师大捏造其将我落井下石至派出所,公然恶意对我进行侮辱诽谤,严重损毁我的名誉、人格尊严和社会形象,客观上引导他人对我的评价降低,给我造成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故我起诉要求首师大:1、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或出示证据;2、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赔偿我经济损失费6267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师大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我校没有对王×进行诽谤,王×的档案确实转入了派出所。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认可。要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王×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起诉首师大,要求首师大赔偿其经济损失62676元。同年9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该案件进行审理,王×及其代理人和首师大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首师大称:“1983年11月,原告档案已经转移至北京市海淀区丰盛派出所。”本案庭审中,王×认为该表述不是事实,为首师大捏造,属于对其的恶意侮辱诽谤,使他人对其评价降低;首师大则认为,其上述表述系基于事实陈述,没有对王×名誉进行诋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9月16日民事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侵害名誉权是指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首师大在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中作出的陈述,系首师大就其所了解的事实作出的表述,不涉及对王×人格的评判,故该行为不构成对王×名誉的侵害。王×主张首师大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四元(王×已预交四百三十二元),由王×负担,余款四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赓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慧

人民陪审员  方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