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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80号

傅某甲与傅某乙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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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80号原告傅某甲,男,193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乙,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雄、被告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甲诉称,1963年,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当时,案外人李某某已与他人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而被告亦随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时虚龄8岁,双方之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继父子关系。近年来,原告一直体弱多病,且居住条件不好,被告又对原告不闻不问,因此原告���住到敬老院安享晚年,但其办理入住手续时,被告知要子女签字同意,而被告不予配合。此后,原告屡次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不愿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甚至立下承诺“关于原告今后一切与其无关”的字句,致使原告无比伤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关系。

被告傅某乙辩称,若原告坚持要求解除继父子关系,被告则同意解除继父子关系,但前提是原告与被告之母李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否则不同意解除继父子关系。

经审理查明,自1964年始,被告随其母亲李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被告尚未成年,原告与被告之母李某某对被告尽到了抚养的义务。2015年7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傅某甲今后一切事务有二个女儿傅某丙、傅某丁全权负责,��承诺人无关。”2015年11月26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长期以来未尽赡养义务,双方不来往已有十年之久;原告现体弱多病,其要求入住敬老院,亦不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但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关系。被告则认为,其平时要照顾孙女,对于原告情况不是很了解;被告已承担其母亲李某某敬老院的费用,且被告亦是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故其无力承担原告敬老院的费用;若原告坚持要求入住敬老院,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敬老院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会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承诺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随其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作为继子受原告抚养多年,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现原告年老体���,其要求入住敬老院安享晚年,并表示不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明确表示拒绝承担原告敬老院的费用,故原告坚持要求解除继父子关系,应当尊重其本人意愿,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解除继父子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傅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