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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740号

张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740号原告张某,天弘苏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海侠、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无业。

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侠、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志向不同,被告不思进取,整天无所事事,不承担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把支撑家庭的责任和重担全部推给了原告,因被告拒绝工作,整天靠原告供养,导致原告倍感压力,对被告产生厌烦和抵触心理,二人经常为生活争吵,严重影响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其次,原告觉得两人都30多岁了,到了要孩子的年龄,且已错过了最佳生育期,婚后一直期盼着自己能够早日与被告生儿育女,早日享受做父母的天伦之乐。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夫妻生活,不同意要孩子,这进一步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的行为不但剥夺了原告做母亲的权利,更让原告体会不到丈夫对妻子的疼爱。原告苦不堪言,使原告对被告、对家庭、对生活失去信心。被告自己拒绝参加工作,且对原告漠不关心,生活上和精神上的压力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增加了原告的负担是,使原告身心疲惫不堪。长期的分居生活,使人不得不怀疑被告存在婚外情。鉴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是套在原告颈上的枷锁,对彼此都是伤害。诉前原、被告一直商量离婚事宜,被告也一直同意离婚,只是由于房产分配有分歧没有协商成。因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所以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回复彼此的自由是对双方最好的结果。二人在恋爱期间,于2010年1月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水韵花都家园33幢402室房产一套,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仍有感情,不愿看到被答辩人受一点伤害,答辩人在2015年12月15日初次答辩时同意离婚是没有经过慎重考虑,答辩人回到苏州后,被答辩人多次做出示好行为要求,陪同逛街买手机等,且家里的浴霸坏了也是答辩人联系厂家换货安装,事实上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夫妻关系融洽,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

一、被答辩人所述二人性格不合、志向不同不属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2年大学相识,经四年的交往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毕业后二人在上海共同工作生活六年,在彼此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谈婚论嫁。被答辩人所述被告不思进取拒绝工作不属实,答辩人在上海工作六年,工作稳定,因结婚在苏州置业,恰巧被答辩人公司迁到苏州,于是一同到苏州发展,2013年11月因答辩人在苏州火车站接被答辩人妹妹发生交通意外,住院手术休养了半年,身体恢复后2014年4月马上就找到工作,答辩人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答辩人所述把支撑家庭的责任和重担全部推给原告完全不属实。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拒绝与其进行夫妻生活,不同意要孩子不属实,答辩人非常喜欢小孩,没有孩子是因为双方结婚后事业不稳定、身体不在最佳状态,商量晚一点要孩子。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对其漠不关心不属实,自2013年双方搬到新房后答辩人每天骑车送被答辩人上班,周末鼓励被答辩人多到户外活动,开导鼓励被答辩人坚持工作,家庭关系都是靠双方共同支撑的。被答辩人所述长期的分居生活,使人不得不怀疑答辩人存在婚外情完全不属实,答辩人九年来一直与被答辩人生活居住在一起,对双方感情一心一意。

二、被答辩人提出的财产分割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套,答辩人出资总计345000元,被答辩人出资427950元;被答辩人父亲出资的40万元属于赠与其女儿的财产,答辩人没有偿还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屡次吵架,被告不思进取,拒绝参加工作,拒绝生育子女,被告沉迷于手机,下班后也不和原告沟通,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庭询问,原告就双方分居情况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包容,沟通维护和谐的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深,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多加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努力维护家庭的和谐。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两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审 判 员  李 瑶

人民陪审员  孙卫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广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