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28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夏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乙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借款11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执行费6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某乙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执行手段穷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夏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银生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代理
审判员 张文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