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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542号

郑大伟与安力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大伟,安力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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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42号

原告:郑大伟。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力花。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城南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

诉讼代表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龙中,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大伟诉被告安力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中到庭参��诉讼。原告放弃向被告安力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主张赔偿的权利,并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力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力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大伟诉称:2013年8月10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沪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前部与同车道前方安力花驾驶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郑大伟、范永乐(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员)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力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永乐不负事故责任。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978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本次事故还有一位伤者已经起诉并处理完毕,我公司在另一案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已经赔偿7459.7元,在伤残部分赔偿了380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77648.62元,对器具费600元没有异议;对(2014)新民初字15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都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证明没有备案,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不具有真实性,对误工费的标准我方认可按行业标准计算,如果无法确定行业就按户籍地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至500元,由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暂住证是在事故后办理的,原告的户口是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案没有关联,不认可,原告的伤残是十级,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承担;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范永乐),由西向东行驶至蓉沪方向166公里+500米时,车前部与同车道前方由安力花驾驶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发生碰撞,事故中致沿郑大伟、范永乐受伤,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力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范永乐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7648.62元,共住院36天。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5年11月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内、外踝骨折、右腓骨长短肌腱断裂等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安力花驾驶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另一伤者范永乐11259.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7459.7元,伤残限额3800元)。再查明:原告系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顺河村三组464号,武进区横林镇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暂住信息为2013年8月7日发证,登记住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东方村委殷坂35号,2014年7月27日注��。另,根据劳动合同,原告自2010年至常州建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之子,郑李航,系2008年2月26日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武进区横林镇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两保险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77648.62元、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月5000元,未提交工资单及纳税证明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行调整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300元,原告系常州建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参考上一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的行业标准,原告主张每月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240日,误工费为26400元。常州已经实行户籍改革制度,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武进区横林镇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证明,原告事��发生前在常州市居住生活,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其早在2010年已在常州市工作并以此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郑李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820元标准计算11年×0.1,由夫妻二人分担,为650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75193元。根据发票,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91789.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740.3元,其余损失83049.32元的30%,即2491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安力花共同承担,安力花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329.5元原告已经放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258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大伟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1325.6元。

二、驳回原告郑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10613901040006924)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郑大伟负担350元,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已由原告郑大伟预交,原告郑大伟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攀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