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张某,女,一九六四年五月四日生,汉族,宁武县西马坊乡前吴家沟村人,个体工商户,住宁武县城内,系宁武县天顺商贸负责人。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忻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圪廖乡梅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新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忻峪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忻峪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二○一三年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给被告供应办公用品、日用品等材料,被告赊购材料截止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71737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推诿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737元及利息,利息从
二○一四年一月一日算起,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忻峪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欠71737元货款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
二○一三年二月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忻峪煤业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宁武县天顺商贸购买办公用品、日用品等,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1737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73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忻峪煤业有限公司从原告经营的宁武县天顺商贸购买办公用品、日用品等,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日用品等,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1737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忻峪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所欠货款71737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忻峪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贾进才
审判员 赵宇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瑞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