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垦红旗砖厂。法定代表人薛贵林,该砖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凤武,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营,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杰,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燕,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德林,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兰,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英,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红卫,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国海,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伯东,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继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忠,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泉,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华玉,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景春,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仁斌,无职业。以上鞠凤武等16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梅,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进,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军,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红旗砖厂与被上诉人鞠凤武、吴泽营等20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红旗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薛贵林,被上诉人鞠凤武、吴泽营等16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梅、郑进、王淑凡、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因欠缴被上诉人社���保险费而引发的社保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另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金。”和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二)依法由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知向缴费单位追缴社会保险费应属于劳动保险行政机关或者税务机关的职权范畴,系社保管理机关征收与用人单位缴纳之间且带有社会管理性质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之内,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由此引发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亦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通过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强制征缴。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红垦仲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红旗砖厂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上诉人预交),均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红旗砖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董力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