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72号原告王红,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麦香包蛋糕店业主,现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宏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梅,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身份证号码。被告翟殿英,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五龙派出所副所长,现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红诉被告陈春梅、翟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梅、翟殿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春梅分7次向原告王红借款:2012年1月22日借款20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借款50,000.00元、2012年6月23日借款100,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借款200,000.00、2012年7月25日借款50,000.00元、2014年5月4日借款100,000.00元、2015年8月15日借款100,000.00元,总计8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春梅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120,000.00元(5个月的利息),合计9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春梅、翟殿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7张(原件),证明被告陈春梅向原告王红先后借款8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春梅、翟殿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并宣读了2016年1月14日依职权对被告陈春梅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王红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王红提供的证据与对被告陈春梅所作的询问笔录,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春梅和翟殿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春梅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6月23日、7月25日、11月30日向原告王红借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于2014年5月4日、7月15日向原告王红借款100,000.00元、200,0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王红借款100,000.00元,总计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陈春梅分别给原告王红出具了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3分,除2015年8月15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外,其余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原告王红多次找被告陈春梅索要,被告陈春梅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主张5个月的利息120,000.00元。被告陈春梅对原告王红主张的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0元无异议,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红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陈春梅向原告王红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红按月利率3%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换算为月利率即2%计息。原告王红主张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5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春梅和翟殿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春梅和翟殿英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陈春梅和翟殿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梅、翟殿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始,按月利率2%,向原告王红支付5个月的利息80,000.00元。如被告陈春梅、翟殿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0元、由被告陈春梅、翟殿英共同负担12,435.00元,原告王红负担5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鹏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