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郭某某,女,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普通程序审理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于2003年5月网上相识,2005年上半年同居生活。2010年4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6年5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女儿带走务工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且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自己抚养,被告郭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4、婚生女李某某户口薄复印件;5、庆安村证明原件;6、证人张红英、刘静威的证言。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生育子女情况,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郭某某自2012年7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认识谈婚,2005年上半年同居生活。2010年4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6年5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7月将李某某带走,外出务工。
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自己抚养,被告郭碧婷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以被告郭某某将女儿李某某带走自己无法抚养为由,要求女儿李某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外出,双方已分居两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壹陪审员 朱国华陪审员 张楠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仁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