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屿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负责人肖诗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廖诗开,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能高,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夏华荣,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南屿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叶月如,主任。
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屿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屿信用社)与被告陈能高、夏华荣、闽侯县南屿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廖诗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能高、夏华荣、闽侯县南屿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屿信用社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0403-2008-7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69‰,借款人为被告陈能高,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夏华荣、闽侯县南屿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能高取得贷款后没有如约履行付息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拒绝。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陈能高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78389.4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能高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夏华荣、闽侯县南屿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能高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8389.46元(利息按月利率9.969‰计至归还本金止,并从2009年4月20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原利率加收30%);2、被告夏华荣、闽侯县南屿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在被告陈能高所欠本金及利息等必要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能高、夏华荣、闽侯县南屿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0403-2008-74,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陈能高,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夏华荣、闽侯县南屿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6‰,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能高取得贷款后没有如约履行付息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夏华荣、闽侯县南屿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14年2月4日,三被告分别在《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字、盖章。以上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讼争《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其贷款义务,被告陈能高至今仍拖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应立即归还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夏华荣、闽侯县南屿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能高、夏华荣、闽侯县南屿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能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屿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0日按月利率9.96‰计;2009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6‰加收30%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夏华荣、闽侯县南屿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对被告陈能高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被告陈能高、夏华荣、闽侯县南屿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松林
人民陪审员 黄美珠
人民陪审员 付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雪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