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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行初9号

刘旭与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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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2行初9号原告刘旭。被告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汪祥旺,系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家良(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网络信息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浜(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旭诉被告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蔡家良、刘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旭诉称,其于2015年6月23���通过武汉市政府官方网站链接到被告市发改委的网站,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委公开“武汉市2011年棚户区改造计划、2012年棚户区改造计划,报省级审批的计划、文件和省级批准的文件”。直至起诉,被告市发改委都未向原告刘旭给予答复。请求法院判决:1、认定被告市发改委没有针对原告刘旭2015年6月23日提出的申请给予答复;2、责令被告市发改委针对原告刘旭提出的申请给予答复;3、由被告市发改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市发改委辩称,1、我委没有收到原告刘旭于2015年6月23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刘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向我委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刘旭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要求我委公开“武汉市2011年棚户区改造计划、2012年棚户区改造计划,报省级审批的计划、文件和省级审批文件”,上述信息不存在。我委有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11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武发改投资(2011)338号),这只是工作安排,没有省级批准文件。且原告刘旭已经获得了该文件,并已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综上,原告刘旭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且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旭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旭为证明其曾今向被告市发改委提交过信息公开申请,向本院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网页截图及提交成功的系统信息截图。并当场通过其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演示登陆进入武汉市政府官方网站(wuhan.gov.cn/whszfwz/zjwh),点击进入“政���公开”栏,点击左侧“依申请公开”栏,选择右侧第一行第一个“市发改委”栏,显示“依申请公开”表格,格式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同时,原告刘旭申请法院调取了2015年6月23日被告市发改委官方网站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页面的后台流转数据列表、有关网站开发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其附件(包括《项目需求调研报告》、《变更、洽商记录》、《项目用户手册》、《系统管理员操作手册》、《系统管理员维护手册》、《程序员开发手册》、《项目测试报告》及《项目总结报告》)。被告市发改委提供了网络后台数据及该委于2008年10月14日与中电科长江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并说明无《项目需求调研报告》等八项附件内容。被告市发改委提供的网络后台数据显示并无原告刘旭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的数据。被告市发���委向法院提交了《市发展改革委、市房管局、市国土规划局关于下达2011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武发改投资(2011)338号),用以证明该委没有原告刘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核实原告刘旭向被告市发改委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真实性,本院在开庭时当庭按照原告刘旭提供的路径,通过电脑登陆进入武汉市政府官方网站(wuhan.gov.cn/whszfwz/zjwh),点击进入“政务公开”栏,点击左侧“依申请公开”栏,选择右侧第一行第一个“市发改委”栏,显示字样为:“由于页面维护,请用以下两种方式进行申请:1、现场受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地址:汉口沿江大道188号;办公时间: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2:30-5:30;联系电话(传真):82796000(上班时间),82796200(24小时值班电话);2、信件受理:申请人通过信件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收件人: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邮编:430014”,并未显示有信息公开申请表格。针对原告刘旭及被告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及现场核实的证据内容,因原告刘旭通过其个人电脑当庭演示的通过网络向被告市发改委申请信息公开的页面与法庭当庭核实的通过原告刘旭提供的路径向被告市发改委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页面不一致,且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市发改委的后台数据中并无原告刘旭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市发改委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故原告刘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向被告市发改委提交过信息公开申请且被告市发改委曾收到过原告刘旭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旭主张其曾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武汉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链��到被告市发改委的网站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市发改委公开“武汉市2011年棚户区改造计划、2012年棚户区改造计划,报省级审批的计划、文件和省级批准的文件”。因认为被告市发改委一直未给予其答复,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发改委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系原告刘旭起诉被告市发改委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刘旭向本院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网页截图及提交成功的系统信息截图,用以证明其曾通过被告市发改委官方网站向该委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通过政府部门的官方网站设置的信息公开申请栏目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也体现了政府工作部门便民、高效办事的宗旨。但原告刘旭提交的证据仅为网页截图的打印件,该证据中并未显示网页网址,也未体现通过网页提交申请的过程。虽原告刘旭在其个人电脑上当庭演示了提交申请的过程,但根据原告刘旭提供的网址,法庭提供的电脑登陆的页面与原告刘旭登陆的页面不一致,结合法院在被告市发改委电脑后台调取的相关数据,无法证明原告刘旭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市发改委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市发改委收到了上述申请。本案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即依法保障知情权。���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也是信息公开申请人对于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本案中,针对原告刘旭是否曾向被告市发改委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法院对于该事实仅能从证据认定的角度进行判定。同时,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角度,法院也向原告刘旭释明针对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申请公开内容,可做协调工作由被告市发改委对其作出答复,但原告刘旭表示不同意,要求法院针对被告市发改委未进行答复的行为作出认定,其行为偏离了“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保障自身知情权的申请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作为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为目的,依法正确地使用政府信息,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也应以维护知情权及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东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