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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436号

徐磊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徐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号。

负责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磊,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上诉人徐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徐磊与安盛财险聊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P×××××号长城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一切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2248.32元,合同签订后,徐磊依合同约定向安盛财险聊城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26日,徐大超驾驶该车在阳谷县境内与韦文思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鲁P×××××号轿车乘车人徐道辉受伤,肇事后,韦文思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文思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大超、徐道辉不负事故责任。经阳谷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阳谷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鲁P×××××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1725元。徐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清障费220元、停车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徐磊向安盛财险聊城公司索赔,安盛财险聊城公司以徐磊车辆无责为由拒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盛财险聊城公司辩称的车辆损失一切险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实质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安盛财险聊城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足以引起徐磊的注意,亦无证据证明安盛财险聊城公司已就该条款向徐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徐磊已按约定向安盛财险聊城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徐磊车辆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且车损不超过双方约定的限额,故安盛财险聊城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徐磊要求安盛财险聊城公司支付其车损41725元及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施救费300元、清障费220元、停车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4795元,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徐磊系被保险人,与安盛财险聊城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是徐磊,故徐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安盛财险聊城公司辩解徐磊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徐磊车损41725元;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徐磊施救费300元、清障费220元、停车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70元;

二、驳回原告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安盛财险聊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程序违法,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违背法律的严肃性。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及险种告知书,上述材料中有多处均专章印制了体现保险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文字说明,相关内容的字体已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投保人也签字表示了解并确认,这对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具有关键性的证明作用,属重要证据。但原审法院在接受了上述关键证据后,并未在案件审理中做任何参考,在判决书中未提及上诉人举证的事实,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程序正当选择。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尤其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存在理解的重大瑕疵。因财产保险投保标的存在活动频繁且高效的特殊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保险条款有效性的认定进行了较为规范的规制。保险人在专章印制提示告知义务的文字后,即已完成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这一点在山东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更为细致的体现。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述事实,得出了不合理的结论。

三、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二审查明:安盛天平公司车辆损失一切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五)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一切险保险金共计44795元。车辆损失一切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是车辆及相关利益。被上诉人投保该险种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上诉人的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上诉人主张应当免责的依据为车辆损失一切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条款将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辆损失一切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一切险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或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车辆损失一切险保险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十九条第(五)项的内容实质上缩小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上诉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上诉人依据车辆损失一切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将上述条款认定为无效。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及险种告知书,但被上诉人均否认上述材料中徐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即使上述材料中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订,因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五)项的内容被确认无效,对双方亦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一切险保险金共计44795元。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董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