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217号原告余亨明,男,1963年7月6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兰,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郭钦全,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余亨明诉被告张中兰、郭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邓培、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亨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兰、郭钦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亨明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此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中兰、郭钦全均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中兰与郭钦全系夫妻。2013年6月6日,被告郭钦全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亨明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因原告未能收回此款,遂以张中兰、郭钦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此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兰、郭钦全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本案原告余亨明与被告郭钦全间的借贷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有被告郭钦全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该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条,双方明确了借款金额,但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现要求被告郭钦全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借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后,视为借款到期,被告应当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被告张中兰与被告郭钦全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在审理中,没有提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债务人被告郭钦全确约定该借贷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中兰承担本案债务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中兰、郭钦全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兰、郭钦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余亨明借款5万元,并由二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此款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中兰、郭钦全承担;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25元,公告费8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1325元,并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补缴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黎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