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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刑终35号

被告人高建民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高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民,高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建民,男。2006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9日减刑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魁,男。2006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1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22日减刑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高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建民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建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4日,被告人高建民、高魁得知被害人石某等人在吉首市河溪镇婀娜村一居民楼开设赌博游戏室,遂伙同高少华(已判刑)等十几名河溪镇年轻男子,搭乘两台微型车赶到被害人石某等人在河溪镇婀娜村所开设的游戏室。高建民、高魁、高少华持枪同其他参与人冲进游戏室打砸游戏机。在一房间发现石某后,众人殴打石某,高魁持枪控制其他人员。在石某反抗时,高建民开枪击中石某右膝部。经鉴定,被害人石某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右膝部枪伤构成重伤。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高建民与高魁、陈某在河溪公路上将黄某某拦下,以黄某某叫人到河溪镇为由,持枪威胁黄某某,并欲带黄某某上车离开。在遭到黄某某否认和拒绝后,高建民用拳脚殴打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高建民威胁黄某某时所持的猎枪系田某某(已死亡)于2015年年初放在高建民处的猎枪。截止高建民被吉首市公安民警抓获后的2015年10月20日止,该枪一直为高建民持有。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从高建民住所搜出该猎枪。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且能击发。2015年10月19日12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建民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魁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吉首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吉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石某某、陈某、高少华、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建民、高魁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高建民、高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建民在公共场所持枪威胁他人,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建民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高建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高建民、高魁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建民、高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高建民、高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判决:

一、被告人高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高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高建民提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河溪公路不是公共场所;(三)自己没有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四)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高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高魁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高建民威胁黄某某时所持的猎枪系田某某于2015年年初放在高建民处的猎枪,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建民、原审被告人高魁伙同他人持枪将被害人石某打成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高建民持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高建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高建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高建民、高魁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建民、高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高建民犯故意伤害罪时系累犯,高魁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高建民、高魁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高建民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没有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一审量刑过重。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吉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高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2015年8月2日,高建民使用过非法持有的枪支威胁黄某某;一审法院根据高建民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高建民提出:河溪公路不是公共场所,经查属实。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龙 海

审判员 叶明生

审判员 杨向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