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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69号

郑成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嘉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成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嘉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初269号

原告:郑成明。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嘉县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厦*楼。

负责人:王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号。

负责人:鲁东亮。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本院受理原告郑成明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嘉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电信服务合同主体为原告郑成明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自治区分公司,故与原告郑成明有实质争议的被告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自治区分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实质争议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汪京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艳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