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29民初40号原告朱瑞丰。被告张登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瑞丰与被告张登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朱瑞丰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瑞丰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朱瑞丰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瑞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朱瑞丰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国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