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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聂世东与被告李小强、柴君鹏、赵阳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聂世东,李小强,柴君鹏,赵阳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聂世东,男,199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田宇东,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小强,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柴君鹏,又名柴毛旦,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赵阳阳,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聂世东与被告李小强、柴君鹏、赵阳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世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宇东、被告李小强、柴君鹏、赵阳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世东诉称:2015年10月2日下午15:45分,三被告不听原告工作单位人员劝阻,至厂区的大树下摘马蜂窝。摘完后,三被告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即行离开。此后,造成多人被马蜂蜇伤。2015年10月8日上午,原告在厂区内工作时,被马蜂蜇伤,被人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就诊,由于伤情严重,经栾川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391.35元,由三被告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聂世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聂世东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聂世东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证人王伊格证言一份。证明三被告到厂区摘马蜂窝受到劝阻,但三人不听劝阻,仍然将马蜂窝摘除,证人目睹了摘除过程,三被告摘除马蜂窝后没有采取消除危险措施就离开现场。3、证人李斌超证言一份。证明由于三被告将马蜂窝摘除,造成马蜂窝持续攻击行人,原告被马蜂蜇伤是三被告摘除马蜂窝造成的后果之一。4、栾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575.12元,该费用应当由三被告予以赔偿。5、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例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被马蜂蜇伤的情况,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1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原告出院后应当进行院外治疗,并进行适当休息。6、原告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7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该事件造成原告工资损失2610元,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损失予以赔偿。7、原告哥哥聂世浩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洛阳市星程快递有限公司栾川县营业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聂世浩进行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停发,造成工资损失3236.23元。8、关于马蜂生活习性的材料一份。证明因三被告摘除马蜂窝造成马蜂蜇伤原告。9、现场监控。证明三被告摘除马蜂窝过程和原告被蜇伤过程。

被告李小强辩称:被告是在沙场老板儿子同意下去摘马蜂窝,摘除一星期后原告在另外一个地方被马蜂蜇伤,原告被蜇伤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李小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柴君鹏辩称:被告摘除马蜂窝后,大部分马蜂窝被消灭掉,只有极少数飞走,根本没有蜇伤人的事,一星期后原告在其他地方被马蜂蜇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柴君鹏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赵阳阳辩称:被告是在沙场主人同意的前提下去摘除马蜂窝,马蜂窝摘除后用一扫光清理了其它马蜂,一星期后原告上灌子被蜇伤,灌上是另外一窝马蜂,此事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赵阳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均不认可,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蜇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被告李小强、柴君鹏、赵阳阳在栾川县天凯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内树上摘除一马蜂窝,2015年10月8日原告聂世东在该公司厂区内的一罐体附近被马蜂蜇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91.3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其是客观的、具体的。本案中,三被告摘除的马蜂窝在杨树上,蜇伤原告聂世东的马蜂在罐体上,且原告聂世东被马蜂蜇伤的事实与三被告摘除马蜂窝的行为之间相隔6天,原告聂世东不能证明其六天后的损伤与三被告六天前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聂世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世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聂世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