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刑初188号

张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至同年10月25日12时,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为发展传销下线,将被害人田某乙非法拘禁于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一区10幢409室租房内。2015年10月25日中午,被害人田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短信截图、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人田某甲、郑某某、王某、岳某某、曾某甲、邱某某、姜某、徐某某、曾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