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清萍,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辉,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虹,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清萍、王月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杨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3区*号楼**室(以下简称**室)的产权人。2015年5月,闫清萍、王月辉将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3区*号楼**室(以下简称**室)的标准防盗门拆了,向外扩展约40公分,门也加宽为130公分,由底包到顶。其在未经物业公司及我同意的情况下破坏原来楼层设计结构,占用公摊面积。如果双方同时开门形成很大不便,另一方面,我曾多次要求闫清萍、王月辉将现有的防盗门拆换为原来的标准防盗门安装在原来的位置,其均置之不理。现我要求闫清萍、王月辉将现有的防盗门拆换为原来的标准防盗门安装在原来的位置以排除妨害,并承担诉讼费用。闫清萍、王月辉辩称:我们没有过错,安装防盗门时,我们是征求了对方同意的,现在出尔反尔,是因其想在我们屋门外安装鞋柜,我们没同意,才起诉我们排除妨害,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与**室系相邻关系,闫清萍、王月辉作为**的使用人其安装的现有防盗门擅自使用了其他业主共有部分,侵犯了相邻权利人的杨虹正常使用**室的权利,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杨虹要求闫清萍、王月辉拆改其**室防盗门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闫清萍、王月辉称其在杨虹同意的情况下安装新防盗门,无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闫清萍、王月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三区5号楼**号房屋现有的防盗门拆换为原来的标准防盗门并恢复原状。判决后,闫清萍、王月辉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并称:由于我们安装防盗门时杨虹并未阻止,导致我产生15000元财产损失,对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虹之原诉请求。杨虹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闫清萍、王月辉系夫妻。杨虹系**室的产权人,闫清萍系相邻的1803室的产权人。2015年5月,闫清萍、王月辉将**室原有的防盗门拆除,向外扩展40厘米左右,并重新安装防盗门。现**室和**室的防盗门均系向外开门。原审法院审理中,闫清萍、王月辉称杨虹之父经常居住在**室,其事前经过杨虹之父同意,才将**室防盗门向外移。杨虹称其从未同意闫清萍、王月辉安装新的防盗门。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闫清萍、王月辉居住使用的**室与杨虹所有的**室紧邻,闫清萍、王月辉为自己使用方便,没有考虑相邻方利益,于2015年5月安装的防盗门改变了原设计两门之间的位置,两门均系向外打开,若两门同时开启,都会给对方出行造成一定妨碍,故其所作上述改变不仅擅自占用了其他业主共有部分,还影响了相邻权利人杨虹正常使用**室。现杨虹要求闫清萍、王月辉拆改其**室防盗门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闫清萍、王月辉称其在杨虹同意的情况下安装新防盗门,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所述杨虹未在其安装时提出异议,也不能成为其不拆除**室现有防盗门的合理抗辩。至于其二审抗辩的损失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闫清萍、王月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闫清萍、王月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闫清萍、王月辉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松
代理
审判员 袁 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