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桂娣。委托代理人杜立峰,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林,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学锋。
上诉人骆桂娣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学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大小贷公司一审诉称:永大小贷公司与王学锋作为借款人、骆桂娣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最高贷款限额、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作了约定,并约定骆桂娣对王学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1日,永大小贷公司依约向王学锋发放贷款4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50%,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王学锋于2013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王学锋未按约还本付息,仅归还了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2013年5月24日,永大小贷公司依约向王学锋发放贷款7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在借款到期后,王学锋未按约还本付息,仅归还了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该两笔借款虽经永大小贷公司多次催讨,王学锋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骆桂娣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王学锋立即归还永大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329125元(利息额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请法庭一并判归永大小贷公司),合计人民币3529125元;2、骆桂娣对王学锋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王学锋、骆桂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永大小贷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王学锋立即归还永大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329125元(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25%计算至王学锋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0%计算至王学锋实际支付之日止);2、骆桂娣对王学锋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学锋、骆桂娣一审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永大小贷公司(为贷款人)与王学锋(为借款人)、骆桂娣(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①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4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限期、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②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涉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用等。2、担保条款部分:①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违约责任: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②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加收复利;③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大小贷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王学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息15.50%;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王学锋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永大小贷公司根据借款借据于2013年2月1日向王学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后王学锋于2013年3月1日归还了永大小贷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王学锋未按约归还剩余的借款本息,仅支付了永大小贷公司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永大小贷公司又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王学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息1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王学锋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永大小贷公司根据借款借据于2013年5月24日向王学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王学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永大小贷公司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的贷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永大小贷公司多次催讨后,王学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王学锋尚欠永大小贷公司贷款本金320万元、利息329125元,合计为3529125元。骆桂娣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永大小贷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由永大小贷公司一审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银行进账单各两份、利息清单一份、还款凭证一份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永大小贷公司与王学锋、骆桂娣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永大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王学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永大小贷公司主张要求王学锋承担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25%计算至王学锋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0%计算至王学锋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了相应的贷款利率,故永大小贷公司分别按照年利率23.25%、22.5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法院酌情予以均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骆桂娣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王学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永大小贷公司要求王学锋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329125元(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王学锋实际支付之日止)、骆桂娣对王学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学锋、骆桂娣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学锋应偿还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200000元、利息329125元(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529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王学锋同时应承担以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王学锋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骆桂娣对王学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骆桂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学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0713元,由王学锋、骆桂娣共同负担。
上诉人骆桂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骆桂娣因为偶然发现所在房产被查封而得知本案的存在,遂联系法院。经了解才知晓本案系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将案件材料等进行送达,且一审已经结案。但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永大小贷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明显非骆桂娣本人签字,骆桂娣从不认识王学锋,也从未前往永大小贷公司处签署任何担保性质的文件,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保证真实性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不符法律规定。骆桂娣一直居住在被查封的房屋中,但从原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到一审开庭,从未收到任何法院书面材料,也未接听到任何联系电话,以致错过一审应诉答辩的机会,导致本案差错的发生,显然原审法院在送达上也存在一定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永大小贷公司对于骆桂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大小贷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永大小贷公司二审答辩称: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应当是借款人王学锋和保证人骆桂娣的亲笔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学锋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根据骆桂娣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落款处“骆桂娣”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编号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6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4页保证人处的“骆桂娣”签名不是骆桂娣本人所写。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骆桂娣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也没有异议,鉴定结论支持了骆桂娣的上诉理由。永大小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认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骆桂娣的签字非本人所写的结论持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610号《鉴定意见书》及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为:骆桂娣应否对本案所涉王学锋结欠永大小贷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就本案而言,永大小贷公司主张骆桂娣系本案所涉王学锋借款的保证人,理当对于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就永大小贷公司为证明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所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其中保证人处的签名并非骆桂娣本人所签。永大小贷公司虽然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应异议的证据或依据,故对于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非骆桂娣的真实意思表示,永大小贷公司主张骆桂娣应为本案王学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该诉请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由于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是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一、王学锋应偿还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200000元、利息329125元(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529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王学锋同时应承担以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于骆桂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0713元,由王学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13元,由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0300元,由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
审判员 丁 兵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