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04刑初1号

徐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敏,于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无业。被告人徐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敏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敏溜至蚌埠市禹会区柏庄春暖花开小区华昌诊所,使用老虎钳剪坏卷闸门,进入诊所,盗窃诊所内现金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敏溜至蚌埠市禹会区柏庄春暖花开小区华昌诊所,使用老虎钳剪坏卷闸门,进入诊所,盗窃诊所内现金3400元。2015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蚌埠市胜利公寓一出租建平方内将徐敏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徐敏于2012年9月剖腹产一女婴,后因盗窃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期间经法院调查,被告人徐敏的亲属均在外地打工,其母亲亦死亡,除被告人徐敏外,无人抚育其女。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本院(2013)禹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禹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徐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敏被抓获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作了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敏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一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相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青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李 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殳成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