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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柳初字第835号

张磊与韩志国、侯晨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磊,韩志国,侯晨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柳初字第835号原告张磊,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宝林,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国,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晨榕,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张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韩志国、侯晨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宝林,被告韩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侯晨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韩志国从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韩志国从原告借款185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韩志国从原告借款85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韩志国从原告借款6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38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且借款期间部分利息已履行。被告韩志国为保证还款,以其所有的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29号院2号楼东2单元6层55号房产提供担保,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志国借原告款项均用于家庭支出,且被告部分家庭财产登记在被告侯晨榕名下,借款应当由被告家庭财产清偿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24%/年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1、2012年12月30日韩志国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2、2012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20万元个人业务凭证;3、2012年12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9万元转款凭条;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5、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第二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85万元。1、2013年5月24日韩志国向原告出具185万元借据;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4、李旭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1、2013年9月25日韩志国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据;2、2013年9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544500元业务回单;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第四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5万元;1、2013年9月25日韩志国向原告出具85万元借据;2、2013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60万元业务回单;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第五组:郑房权证字××号房产证,证明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担保;被告韩志国辩称:其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金额有异议,其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法律规定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可自己是家族的会计,其已经向原告及其家人指定的人还款,原告提交的房本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属于对借款的担保;请求法庭查明相关数额,对于应当归还的数额,其会如实归还。被告韩志国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转款回单(转至张磊、韩玉芳、郭敬账户)2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285874元;2、转款回单及存款凭条(转至韩长喜及指定人账户)9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家人要求转账76万。原告针对被告韩志国的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2月6日农业银行转账回单(28万元);2、2013年8月17日农业银行查询单(30万元);3、2014年9月17日农业银行转账回单(30万元);证明被告所称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被告侯晨榕辩称:其与被告韩志国已经离婚,在离婚时已经对夫妻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对借款其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借款。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晨榕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韩志国分4次借原告款380万元,被告韩志国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分别载明:“借据,2012年12月30日,今借到张磊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人韩志国”;“借条,今借到张磊现金壹佰捌拾伍万元,借款人韩志国,2013.5.24”;“借据,2013年9月25日,今借到张磊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人韩志国”;“借据,2013年9月25日,今借到张磊人民币捌拾伍万元,借款用途说明:实际汇款日期为2013.5.25号,借款人韩志国”。

二、被告韩志国提交的银行转款回单显示: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韩志国分23次向原告(包括韩玉芳)转款合计1595874元。被告韩志国还提交了向郭敬、韩长喜等人转账的银行转款回单、存款凭条。原告对被告韩志国提交的向原告转款的银行转款回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款系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其他借款本息或借用了原告的账号转款,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对被告韩志国提交的其他银行转款回单原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另提交了原告向被告韩志国转款的回单及转账查询单3份,显示:原告2013年2月6日向被告韩志国转款28万元、2013年8月17日转款30万元、2014年9月17日转款30万元,合计88万元。

三、被告侯晨榕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2015年9月10日韩志国(410521197707293511)与侯晨榕(410581198011129044)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韩志国借原告款380万元,有被告韩志国出具的借据及相关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韩志国辩称的还款问题:被告韩志国提交的银行转款回单显示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595874元,原告主张其中部分为偿还其他3笔88万元借款,原告提交的相关银行转款回单及银行转账查询单与被告韩志国提交的部分银行转款回单显示的交易时间及数额能够相互印证,对此被告韩志国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付款系为偿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该88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余715874元(1595874元-8800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借款利息及借用了原告的账号转款,但原告未能提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借用原告的账号转款的相关证据,对此被告韩志国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韩志国辩称该款为还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韩志国主张的其他转款,因被告韩志国的转款对象并非原告,原告亦不认可被告韩志国的转款行为,被告韩志国未有证据证明其他转款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被告韩志国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扣除被告韩志国还款部分,余款3084126元(3800000元-715874元)被告韩志国应返还原告,并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晨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晨榕提交的证明虽显示其与被告韩志国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离婚,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侯晨榕与被告韩志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志国上述借款,被告侯晨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晨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志国、侯晨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磊借款30841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84126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6元,原告负担7237元,被告韩志国、侯晨榕负担31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志国、侯晨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审 判 员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慧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