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1民初209号原告齐齐哈尔市蓝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魏西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齐齐哈尔市蓝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法开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王秀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华,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满洲里法开活性炭有限公司会计,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蓝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满洲里法开活性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齐齐哈尔市蓝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齐哈尔市蓝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蓝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庞德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淑芹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