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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12号

江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原德兴市张村学校校长。因涉嫌本案经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月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忠卫,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律师。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代理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徐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村学校属德兴市公办九年一贯制学校,系德兴市教育体育局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2年8月,被告人江某担任该校校长。自2009年该校教师基础和绩效工资均由德兴市财政局拨付,并依据时任校长被告人江某所签批的工资表每月发放教师基础工资和65%绩效工资至教师工资存折账户。自2005年9月,原大大茅山铜矿子弟学校下岗的体育教师陈某一直被安徽省枞阳实验中学聘职。2012年8月陈某被德兴市教育体育局收编并安置在张村学校担任体育老师,枞阳实验中学得知此情况后,为了留住陈某在该校继续任教,同时保留陈某的公职编制,便委托赖某和宋开德两人帮助陈某在张村学校办理长期病假手续。2012年8月27日,陈某在赖某陪同下到张村学校报到并请长期病假,陈某向被告人江某要求请病假不上班,也不拿张村学校的薪酬工资,赖某请江某对陈某请假一事给予关照,江某表示同意。陈某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间这六个学期就一直在张村学校请病假到枞阳实验中学上班,期间陈某共办理过四次病假手续,每次均请病假3个月,共中2012年9月至12月、2013年3月至6月的两次请假手续系赖某经办,2014年9月至12月、2015年3月至6月的两次请假手续系宋开德经办。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至7月两个学期被告人江某未要求陈某办理请假手续。2012年9月张村学校中学部报账员叶某办理好陈某工资存折后,将存折和密码交给被告人江某让其转交给陈某,江某则将工资存折私自截留。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陈某工资存折上共收到德兴市财政局发放的工资收入及利息人民币86,588.03元,其中工资收入86,465.35元,利息收入122.68元。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9月19日从陈某工资账号中支取3万元用于家庭购房,于2014年10月6日转取3万元至其妻子董海燕账户,供其妻子使用。2014年12月29日,江某在回笼上述6万元后为赚取利息将该6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定期存款6个月。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江某到中共德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于同年5月8日退缴了全部涉案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也无异议。且有暂予扣押、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等物证,户籍材料、工资表、存折复印件、病假审批表、相关文件等书证,证人陈某、叶某、赖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江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其保管的他人工资存折中的6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于有自首情节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缴了全部涉案款项,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本院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仁斌

人民陪审员  程金容

人民陪审员  傅小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大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