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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65号

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与白某、陈某、高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利用租来的汽车,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信息,骗取被害人赵某信任,由被告人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酒店冒充车主,与被害人赵某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骗得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志昕

审 判 员  于 奎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