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戴红萍,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港口乡。
被告:丁雪华,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步行街。
被告:胡芳,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公务员,住铜鼓县城南中路。
原告戴红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雪华、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胡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丁雪华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丁雪华称生意周转需要钱,于2015年2月14日在我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并当即立下借据一张,并由被告胡芳签字担保。被告办好借据手续后,我便如约在银行将5万元款打给了被告丁雪华。被告付了4个月利息后,就再没有按约定付息。我发觉被告丁雪华没有还款的意思,便多次催讨,但被告丁雪华并没有归还我的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丁雪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胡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雪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胡芳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还款应当由被告丁雪华先还,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雪华于2015年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丁雪华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戴红萍人民币伍万元整(银行到帐为准)(按三分结息,两个月一付)借款人:丁雪华2015.2.14等内容,被告胡芳亦在借条担保人项下署名。翌日,原告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之后,被告按月息三分付了4个月利息计6000元给原告,就再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觉得被告丁雪华不守信用,便多次催讨被告丁雪华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丁雪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胡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原告、被告胡芳的当庭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雪华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丁雪华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丁雪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雪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丁雪华对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约定,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对利息上限月息二分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只能支持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被告胡芳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雪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红萍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算至债务清偿日止);
二、被告胡芳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丁雪华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雪华追偿。被告丁雪华、胡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原告戴红萍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德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