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455号原告宋某某甲,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宋某某乙,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甲诉被告宋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甲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郑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