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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47号

罗某盗窃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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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身份证号码:×××01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4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口老”、“阿某”、一湖南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铁剪等工具,先后二次去到驻博罗县某部队的营区配电房处,窃取了该处已停止使用的铜芯电线约84米以及变电器内的电线圈(共价值人民币4642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盗窃二次,共价值4642元;赃物无法缴回;在审查起诉阶段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削老口”、“阿某”、一湖南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铁剪等工具,先后二次去到驻博罗县某部队的营区配电房处,窃取了该处已停止使用的铜芯电线约84米以及变电器内的电线圈(共价值人民币4642元)。2015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博罗县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缴获被告人罗某的三星手机一部、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初查,后依法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驻博罗县某部队营房配电房内外。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罗某的三星手机一部、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一辆。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早上,经一战士报告后,其到旧营房现场查��,发现高压线至变压器间的三条铜芯线被盗,共30米;变压器至配电房外围以及配电房到电源控制枢二段铜芯线被盗,共54米。8月12日,其到旧营房巡查,发现配电房旁边草丛上有一个被破坏了的变压器外壳,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走。变压器是从配电房台顶上被推倒下来被破坏的。被盗的电线及变压器在2015年6月间已停止使用。证人孔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一起在博罗县××村庄经营废品店,曾在2015年8月初向三名外省人收购过带有胶皮的铜电线,收购价共1430元。当月中旬还向四名外省人收购过二蛇皮袋的变压器铜线,收购价共1500元。第一次的三名男子二次均有参与到废品店出售铜线。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照片组进行辨认:李某乙辨认出2号(被告人罗某)就是销售赃物电线和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给��的男子之一;孔某辨认出1号(被告人罗某)就是销售赃物电线和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给其的男子之一;被告人罗某辨认出4号(孔某)就是收购其赃物的男子之一、辨认出4号(李某乙)就是收购其赃物的男子之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供认,2015年8月初的一天,其与“削老口”、“阿某”及一名湖南籍的男子商量后,于当晚驾驶摩托车带着铁剪去到某部队的一个变电房附近,将其中一个变压器的外线剪断,然后进入电房盗剪电线,并将剪下来的电线装进二个蛇皮袋里用摩托车拉走卖到废品店里。四五天后,其四人又驾驶摩托车到上述地点,用钣手拧松电房顶上的一台变压器的固定螺母,将变压器推落草地,用螺丝刀将变压器里面的铜线取出来用蛇皮袋装好,用摩托车运到同一个废品店出售。废品店有二名似老板的���子。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于2015年10月27日在博罗县××一出租屋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铜芯电线共84米、变压器一台,价值共464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464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额、财物无法追回的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驾驶的男装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在查明车辆的所有人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罗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剑文

审 判 员  陈东宝

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