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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48号

宋云与周庆荣、郑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云,周庆荣,郑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云。委托代理人胡丽玲,系上诉人宋云之妻。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荣。委托代理人欧阳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辉林。

上诉人宋云因与被上诉人周庆荣、郑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云的委托代理人胡丽玲、陈一凡,被上诉人周庆荣及委托代理人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云与周庆荣均系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的工作人员。郑辉林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工作,与宋云的妻子关系较好。2014年12月3日郑辉林以做生意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宋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郑辉林向宋云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是实。月息2分,每月付息”。借款通过转账给郑辉林个人账户。郑辉林依约支付给宋云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起就不支付利息了。本金也没有偿还。另查明,郑辉林与周庆荣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小孩。1995年郑辉林购买了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道州北路宏观楼3号门面,面积为40余平方米,2000年9月20日郑辉林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50**号。郑辉林、周庆荣的婚后财产主要有:在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道县农业银行院内6楼家属房,面积为151.31平方米。2010年8月16日以郑辉林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道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295**号。2000年购买,2000年9月20日登记发证、登记在周庆荣名下、座落于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濂溪南岸五栋一楼(一至三层),房屋产权证号为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50**号的房产。2003年集资建房、2007年1月5日登记在周庆荣名下、座落在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道州北路(人民银行家属楼)、房产证号为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344**号的房产。另外还有湘M311**沃尔沃小轿车一辆。2015年7月21日,周庆荣与郑辉林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道县农业银行家属房、道县濂溪北岸宏观楼3号门面,湘M311**沃尔沃轿车(注:该轿车初始登记在陈瑶名下)一辆归女方所有;道县人民银行2栋3楼家属房、道县濂溪南岸住房一栋归男方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均与对方无关。还查明:郑辉林与周庆荣近年来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约定:道县农业银行家属房,面积150平方米、道县濂溪北岸宏观楼3号门面,面积48平方米,均登记在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道县人民银行2栋3楼家属房,面积149.76平方米、道县濂溪南岸住房,面积280平方米,均登记在男方名下,归男方所有。夫妻共有现金与存款950,000元,其中400,000元归男方所有,550,000元归女方所有。女方应该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将400,000元现金与存款转移到男方名下,此后,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本协议生效后,以各自名义向第三人借款,一方在借款之前,必须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告知债权人,所借的债务归各自自行偿还,与另一方无关。本协议生效后,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购买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共同购置物品按各自出资比例拥有所有权。协议生效后,平时生活费用各自负担,水电费用男方支出,日常用品费用女方支出。走亲访友的费用,各人的亲友由各人自行承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未明确的所有其他财产的归属,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2015年7月23日,郑辉林在李秀珍、魏革珍等人的陪同下到道县公安局报案。郑辉林称:自2009年至今,郑辉林先后向李秀珍等42人借款1240万元,加上自己的950,000元,共计1335万元,全部借给了杨湘萍用于在昆明投资、开矿、招标等。2015年7月16日,杨湘萍失联。经道县公安局初步查实,郑辉林以月息2%为回报,先后向李秀珍等50余人借款,截止2015年7月,郑辉林累计借款1230万元,连同其本人105万元,总计借款1335万元,全部用于借给杨湘萍。杨湘萍给付其所借款项3%至4%的月息,杨湘萍实付郑辉林利息总计5,819,640元,郑辉林将杨湘萍支付的高额利息除支付给借款对象3,450,000元,本人获取利息2,360,000元。2015年8月1日,经永州市、道县农业银行做工作,郑辉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提出辞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宋云与郑辉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宋云随时可以要求郑辉林偿还。经宋云催讨,郑辉林没有给付,即是一种违约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云、郑辉林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且系经营性借款,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借款利率,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宋云要求郑辉林给付欠款本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郑辉林向宋云所借款项发生在郑辉林、周庆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但是,郑辉林向宋云所借款项系郑辉林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全部转入郑辉林个人账户,周庆荣并不知情,且所借款项均用于转借给他人,从中牟取高额利息,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7月7日,郑辉林、周庆荣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割、债权的享有、债务的负担均作了约定。宋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辉林与周庆荣夫妻共同财产均系在向宋云借款之前夫妻所购买,并非用向宋云所借借款而购置。郑辉林、周庆荣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置进行了约定,经道县民政局登记。且郑辉林、周庆荣对财产的分割基本等额分割,也没有规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相应情形。故该债务应属于郑辉林个人债务,依法应该由郑辉林负责偿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本案中宋云要求周庆荣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郑辉林提出:“对于郑辉林亲笔书写的借条所有借款,郑辉林都表示认可”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郑辉林提出:“宋云在提供借款给郑辉林的时候,知道郑辉林与杨湘萍一直保持着借贷关系,并且能够按期固定收回利息,借款的资金相对比较安全、稳妥,没有风险。宋云基于郑辉林与杨湘萍的这种特殊关系,以及能够按期收回利息,才愿意提供借款给郑辉林的,再由郑辉林转借给杨湘萍。转借给杨湘萍的事实,宋云均事前明知。现在杨湘萍虽然已经失去了联系,但郑辉林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道县公安局也是基于郑辉林的报案,才对杨湘萍所涉犯罪进行侦查的。只要公安机关将所借的借款追回,郑辉林将如数及时返还给宋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湘萍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事实如何,案件如何定性,目前尚无定论,有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才能得出结论,为此,郑辉林所涉的系列案件,有关借款的事实,资金的用途、去向如何,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所有债权人起诉郑辉林的民间借贷系列案件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一并处理,或由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而不是径行开庭审理和判决,否则涉嫌违法。综上所述,郑辉林虽然向各债权人借过钱,但是都转手出借给了杨湘萍,这些事实,各债权人在提供借款的时候,都是知道的。他们也是基于这个事实,才借款给郑辉林的,郑辉林自己也没有占有各债权人一分钱,郑辉林同样也是杨湘萍的受害者。为此,郑辉林提出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只有通过公安机关追回借款,宋云的资金损失才能得以挽回”的辩解理由。对这一辩解理由,因郑辉林、宋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郑辉林、案外人杨湘萍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周庆荣提出“借条上没有周庆荣的签字、郑辉林借款,周庆荣并不知情。郑辉林的答辩状表明转借给了杨湘萍,以及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都能证明该债务为郑辉林的个人债务。周庆荣与郑辉林感情不好的事实确实存在,宋云的借款是基于对郑辉林的信任才借的,周庆荣没有签名确认;郑辉林的报案和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都说明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周庆荣对本案的借款不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郑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郑辉林负担。宣判后,宋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是离婚纠纷案,因此查明郑辉林向宋云借款时告知或宋云知道被上诉人郑辉林、周庆荣之间订有《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即是否属于个人债务)的事实是案件焦点,被上诉人周庆荣对“已告知或宋云知道”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周庆荣未能举证证明郑辉林向宋云借款时告知或宋云知道被上诉人郑辉林、周庆荣之间订有《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就应推定“未告知和宋云不知道”。原审混淆借贷案和离婚案,错误确定案件焦点和举证责任分配,是认定事实错误的根本原因。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意见明显错误,因为该答复意见仅适用于“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宋云不知道周庆荣与郑辉林之间订有《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郑辉林与周庆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郑辉林、周庆荣承担连带偿还借贷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宋云的上诉,周庆荣答辩称:周庆荣不清楚郑辉林向宋云等人借款的事实,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周庆荣与郑辉林的夫妻关系紧张,郑辉林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的生产、生活。综上,请求驳回宋云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郑辉林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云为证实其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道法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高雪花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高雪花在案发前不知周庆荣与郑辉林之间订有《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二组证据:(2015)道法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李京全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京全在案发前不知周庆荣与郑辉林之间订有《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三组证据:盘梅兰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盘梅兰不知周庆荣与郑辉林之间订有《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四组证据:朱志田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拟证明朱志田不知周庆荣与郑辉林之间订有《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周庆荣针对宋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二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高雪花、李京全的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的内容与判决书相矛盾,且高雪花、李京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3、盘梅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4、高雪花、李京全、盘梅兰、朱志田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其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宋云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中的(2015)道法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及高雪花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中的(2015)道法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及李京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高雪花、李京全、盘梅兰、朱志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四人是否知道郑辉林与周庆荣之间订有《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四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3、周庆荣对盘梅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朱志田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庆荣为证实其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拟证明郑辉林因非法集资被解除劳动合同;2、个人金融事项报告表,拟证明宋云借款给郑辉林并未告知周庆荣;3、非法集资自查表,拟证明周庆荣并不清楚宋云借款给郑辉林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宋云与周庆荣同住在一个小区,应当清楚周庆荣与郑辉林的夫妻关系不好;5、非法集资人员信息表,拟证明本案借款非法转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6、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廖静梅等五人的判决已生效,周庆荣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云针对周庆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3都是复印件,没有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1、2、3、4、5、6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六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些证据材料能在夫妻离婚案件或者夫妻离婚之后就财产分割问题不服判决或者对原来的协议不服来抗辩不承担相应责任足以成立,但是对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无任何关联。本院对周庆荣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证据1、2、3、4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宋云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应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辉林与周庆荣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自愿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系郑辉林与周庆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辉林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宋云借得的款项是否应认定为郑辉林与周庆林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表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该规定更多的是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角度出发,为维护交易安全所作的利益衡量。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和复杂性,无论是债务人夫妻还是债权人,都存在举证困难的现实问题。虽然债权人的利益关系着社会交易安全与秩序,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则关系着家庭乃至社会生活的安定。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务,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并无当然的代理权限,这一理解符合公平正义和利益平衡的司法理念,如简单、机械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不仅对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严重失衡,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旨。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平衡,当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非法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等情形时,则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实事求是地排除非举债一方的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亦未有证据表明郑辉林与周庆荣共同办厂经商、购买房屋、车辆或进行投资。从周庆荣提交并经质证的非法集资人员信息表、本案及其他案件了解到的事实看,郑辉林从2013年至2015年7月,先后向廖静梅、李秀珍、李京全、高雪花等人借款共计逾千万元,这明显超出了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等日常生活消费范围。在日常家庭生活无重大经营、支出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郑辉林所举债务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畴。其次,周庆荣对本案借款应当是不知情的,即本案借款不是基于夫妻合意。周庆荣与郑辉林系再婚组建的家庭,二人再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均系银行工作人员,各自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经济收入,签订该协议后,周庆荣与郑辉林在经济上相互独立。此外,宋云、胡丽玲夫妇也确实未将郑辉林借款一事告知周庆荣。第三、本案借款发生时,郑辉林系中国农业银行的正式职工,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工资收入,具备偿还本案借款的能力。如若宋云不相信郑辉林具备个人偿还借款的能力,而有让周庆荣、郑辉林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则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签字确认,但宋云并未作此要求。综合以上因素,并从民事法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考量,

本院认为周庆荣已尽到了举证证明郑辉林向宋云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责任,故不宜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周庆荣、郑辉林夫妻共同债务,即周庆荣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宋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宋云在二审期间提出对周庆荣的个人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不予支持。另,二审庭审结束后,宋云向本院递交《字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宋云在一审时并未向法院提出该项申请,二审庭审中也未对《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书写时间提出质疑,且周庆荣与郑辉林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事实已为生效的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确认,故本院对宋云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晋楠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

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