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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1081号

徐志群与瑞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志群,瑞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复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徐志群。

委托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利霞,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玺。经营者:李瑞玺。

原告徐志群诉被告瑞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群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料。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志群交来磅单94车,合计3816.27T,合计欠款144850元。”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志群交来磅单70车,合计2839.61T,合计款16079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305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以李瑞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李瑞玺系“邯郸县瑞玺砂石经销处”的经营者,该经销处类型为个体,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李瑞玺系个体工商户,在与原告的运输合同中,其是以“邯郸县瑞玺砂石经销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被告“李瑞玺”变更为“邯郸县瑞玺砂石经销处”。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又向本院提交《再次变更诉讼主体申请》,申请更正字号“瑞玺”为本案的被告。因本案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邯郸县瑞玺砂石经销处”,本案应以“邯郸县瑞玺砂石经销处”为被告,原告以“瑞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志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黎霞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观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