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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3917号

江茂英与陈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茂英,陈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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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江茂英,女,出生于1971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杨昌发,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建,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江茂英与被告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范华良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钟家元、李建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茂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昌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茂英诉称,被告陈建经营生意,缺少流动资金,2014年经江东梅介绍分别向原告两次借款人民币16000元(2014年10月5日��款6000元;2014年12月14日借款1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和介绍人江东梅多次追讨,被告陈建一直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直到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6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江茂英借款60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再次向原告江茂英借款1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陈建)于2014年12月14号在江茂英借款1万元(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2014年10月5号借款6仟元,6000.00元),合计:16000.00元(壹万陆仟元)借款人:陈建2014.12.14。原告江茂英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茂英提交的借条、证人江东梅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2月14日两次向原告江茂英借款共计16000元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陈建因未偿还该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江茂英要求被告陈建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茂英要求被告陈建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间,原告江茂英可随时主张被告陈建还款,其资金利息可从原告江茂英主张还款之日,即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茂英支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陈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华 良

人民陪审员 钟��元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建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