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66号原告刘军。被告张敏。
原告刘军与被告张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诉称,2015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帮搞钢结构,原告同意帮助被告干活到4月,工程结束,被告同意支付工资1万元,但被告说没钱,过一段时间再一次性给付。2015年8月,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又说没钱,就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刘军工资1万元整,于8月9日-11月10日分期返还”。9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被告张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为被告张敏干活,被告欠原告10000元工资,201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军工资钱壹万元整(10000),于8月9日-11月10日分期返还。2015.8月9日。张敏”。后被告偿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军提供的欠条1张,有原告刘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敏欠原告刘军工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刘军提供的欠条,被告张敏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反证据,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工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原告刘军已经预付,待被告支付工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