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1刑初7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裕固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被告人安某某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傍晚时分,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肃南县明花乡小海子村白某某耕地(由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官北村村民张某某租种),看到地里散放着装袋的洋葱,而四下无人,遂产生贪念,便将地里12袋洋葱装上车拉回家。之后的一天下午,安某某骑摩托车路过白某某耕地时,看到地里洋葱未拉走,又窃取3袋用摩托车驮回家,当晚,安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再次到白某某耕地盗窃洋葱7袋。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安某某又一次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白某某耕地盗窃洋葱7袋。9月23日晚上,安某某再次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白某某耕地盗窃洋葱8袋。先后盗窃洋葱合计37袋,价值约1813元。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在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安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安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共计4200元,并于当日支付,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安某某户籍证明,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及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而多次盗窃无须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约1813元,盗窃数额虽未达到2000元的数额较大起点,但其在十多天时间内连续实施盗窃超过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积极坦白罪行,当庭认罪,与失主达成和解协议,足额赔偿失主损失,获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应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动机、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天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殷 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