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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第91-1号

广西xx银行与覃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xx银行,覃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第91-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xx银行,住址:宜州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xx。被执行人覃xx,居民。申请执行人广西xx银行与被执行人覃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覃xx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xx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被执行人还清本金之日止),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因被执行人覃xx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西xx银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第9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覃xx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后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确定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覃xx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覃xx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书面征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覃xx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覃xx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第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晓

审 判 员  覃远飞

代理

审判员  韦厚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 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