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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68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支行与姚金丰、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支行,姚金丰,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6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11号、11-1号、11-2号。代表人薛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庆梅,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该行经理助理。被告姚金丰。被告高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支行与被告姚金丰、被告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金丰、被告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姚金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金丰发放住房贷款294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滨海新区大港前光里52-1802室房屋,贷款年利率为5.5675%,期限30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支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六次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等措施。贷款人于2013年4月18日将借款金额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但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24日已经逾期98天。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姚金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918.49元及截止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5103.12元、罚息68.7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高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姚金丰、被告高杰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前光里52-18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姚金丰、被告高杰承担。被告姚金丰、被告高杰均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金丰、被告高杰是夫妻。2013年4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姚金丰(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高杰(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金丰发放住房贷款294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前光里52-1802室房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下浮15%,期限为300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至2038年4月8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为准,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六次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等措施。2013年3月22日被告高杰为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知晓借款事宜,并同意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被告姚金丰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前光里52-18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权利价值为294000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38年4月8日。2013年4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他项权证。2013年4月18日原告将借款款项打入被告姚金丰指定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5.5675%,期限为300个月,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38年4月18日。但被告姚金丰、被告高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918.49元、利息5103.12元及罚息68.72元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配偶承诺书、个人信贷系统信息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姚金丰提供借款294000元,被告姚金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姚金丰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姚金丰、被告高杰系夫妻,且为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应与被告姚金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金丰、被告高杰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前光里52-18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前光里52-18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个人信贷系统信息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姚金丰、被告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支行与被告姚金丰、被告高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姚金丰、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支行借款本金281918.49元人民币及截止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5103.12元人民币及罚息68.72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支行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前光里52-18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人民币、保全费1965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由被告姚金丰、被告高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印霞

代理

审判员  陈 元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