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鑫,男,1979年11月5日生,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经程胜年(另案处理)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方式,并要求加入者购入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要求加入者继续发展下线,该传销体系发展人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担任该传销体系的申购总管,主要负责该体系新人申购份额的工作。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山东威海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王某、胡某、李某乙、李某丙、程胜年等人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申购订单、转账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传销体系人员名单、户籍资料。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上诉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卞国栋
代理
审判员 刘天虹
代理
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博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