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2164号
原告:郑运路。
被告:韩世勇。
被告:仲鑫。原告郑运路诉韩世勇、仲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运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世勇、仲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运路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一韩世勇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郑运路借款总计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如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被告二仲鑫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已过数月,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一、被告二仍未归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不予诉求;还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为132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世勇向原告郑运路借款20000元以及由被告二仲鑫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韩世忠、仲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一韩世勇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郑运路借款总计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二仲鑫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世忠、仲鑫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韩世勇借原告郑运路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世勇理应及时返还所借原告郑运路20000元现金。被告仲鑫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韩世勇不能偿还还款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两被告均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世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运路人民币20000元;被告仲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两被告韩世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涛
审 判 员 黄 锐
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