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186号原告陈书安,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1813972被告韩宾飞,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瑞瑞,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双喜,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陈书安诉被告韩宾飞、李瑞瑞、王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宾飞、李瑞瑞、王双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安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双喜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双喜找到原告,说其朋友韩宾飞做生意急需资金,原告当天借给被告韩宾飞现金100000元。被告王双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保证原告随时要款随时归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每月一次结清利息。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要求:1、被告韩宾飞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李瑞瑞系韩宾飞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双喜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宾飞、李瑞瑞、王双喜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王双喜介绍,被告韩宾飞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出借人因追索本借款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王双喜自愿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归还。
被告韩宾飞与被告李瑞瑞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原告陈书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015年9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宾飞借原告100000元,被告王双喜担保的事实。并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韩宾飞、李瑞瑞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韩宾飞、李瑞瑞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韩宾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宾飞应予归还。原、被告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韩宾飞与李瑞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欠款应认定为被告韩宾飞、李瑞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瑞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王双喜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而被告王双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宾飞、李瑞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书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04000元;
二、被告王双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韩宾飞、李瑞瑞、王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