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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2486号

韩大立、杜雪梅与江苏利华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大立,杜雪梅,江苏利华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2486号申请执行人韩大立,居民。申请执行人杜雪梅,居民。被执行人江苏利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毛克忠。韩大立、杜雪梅诉江苏利华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江苏利华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韩大立、杜雪梅借款本息合计16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前还清。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二、被告张明全不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原告韩大立、杜雪梅负担975元,被告江苏利华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75元。”因被执行人江苏利华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大立、杜雪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利华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房地产和土地,本院已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利华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沛县东环路东侧沛湖路北侧1-5号房和1-3号房,但该两处房产均设定他项权抵押登记,房产的变现价值尚不足以实现抵押权,本院暂未处置;查询其车辆,无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王长江执行员 董再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巨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