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许方祝,农民。委托代理人林福玉,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方号,农民。被告灌云县河道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6809015-2,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侍庄乡三合村。法定代表人掌孝永,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佃军,该所法律顾问。被告灌云县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1428890-6,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陈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佃军,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许方祝与被告许方号、灌云县河道管理所、灌云县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姬凡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玉新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方祝委托代理人林福玉,被告许方号,被告灌云县河道管理所、灌云县水利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方祝诉称,原告在本村拥有农村承包地一块,位于灌云县南岗乡崔许村至东徐村水泥路南,西临妇联河(当地村民称护岭河)河堤堆。2004年被告灌云县河道管理所将河堤承包给被告许方号植树,树龄至今已达12年,树龄到第5年后,影响了原告的农作物生长,每年每季庄稼都欠收,几乎绝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数次沟通,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
被告许方号辩称,因为我栽的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我,我没有意见,树在前6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6年后树木成林,就对原告的承包田产生影响,这是事实。我与被告灌云县河道管理所签订合同,合同条款就是植树,不许种植粮食,我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去经营操作的,在经营过程中只是意外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我认为是被告灌云县河道管理所规划布局不当,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负全部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灌云县河道管理所、灌云县水利局共同辩称,涉案河堤上栽种的林木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而营造的植物保护带,其目的是为了减轻灾害、水土保持,调节所在区域生态环境,具有公益性,是服务于所在区域,故其不存在侵害所在区域。答辩人不是承包人和受益人,被告灌云县河道管��所仅是发包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6年损失没有相应的合法的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6日,被告许方号与被告灌云县河道管理所签订《灌云县县级河堤马道绿化管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许方号承包管理西护岭河东岸崔许段,自南向北第3号水利工程用地,其中:长158.49米,平均宽39.5米,总面积为9.4亩。四址为:东至河口向外40米,西至西护岭河口,南至许方祥界沟,北至崔许引水河路界。实际可开发利用面积9.4亩。乙方在承包管理的河堤马道上进行绿化植树。承包水利工程用地期限为12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方号即在承包管理的水利工程用地上进行绿化植树。原告在水利工程用地东侧有承包田2.48亩,轮换种��小麦和水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灌云县南岗乡崔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崔许村一组河堤堆边承包地每户亩数》;被告许方号举证的《灌云县县级河堤马道绿化管理合同书》;被告灌云县河道管理所、灌云县水利局举证的灌国用(1994)字第3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年第08号《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以期证明因受树荫影响,光照不足,导致涉案水稻田块产量降低。对此《鉴定书》,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程序、鉴定的依据以及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都存在矛盾和不合理的部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卷宗内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存在以下问题:
一、该《鉴定书》在程序上不合法。《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专家组在行使鉴定权利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而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专家组在鉴定时,只有申请人到场,没有要求和通知有关当事人即被告到场,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申请复鉴权。
二、该《鉴定书》的专家组成员卞保雷不具有合法的鉴定人资格。按照《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技术鉴定由接受申请的农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组开展工作,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或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鉴定,专家鉴定组由技术鉴定所涉及作物的种子。栽培、植保、土肥以及园艺、气象、农业管理、农资管理、环保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五年以上,并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具体名单由技术鉴定组单位提出,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第十一条规定:“专家鉴定组成员应为3人以上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农作物生产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作出2015年第08号《鉴定书》的专家鉴定组为三人,即丁义、乔乃中、卞保雷,其中卞保雷在进行鉴定时未取得高级农艺师资格,不符合《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故其不具有合法的鉴定人资格三、该《鉴定书》将涉案水稻田块产量降低只归咎于“系光照不足”,缺乏科学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在技术鉴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投入品的使用与管理,土壤与水分状况及田间管理情况,相同田块、相同管理条件下使用不同批次种子、农药、肥料、灌溉水的表现情况,以及种子、农药、肥料、灌溉水、土壤等室内检测结果。”,在作出《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决定书》的卷宗中,除了随机抽取的6个田块样本外,没有任何有关上述规定中的相关检测分析材料,在随机抽取的6个田块样本中的第5个样本“张德全”田块中,30米以西亩产竟然是0公斤,而且将此样本纳入6个样本中予以平均,将水稻绝收只归咎于“系光照不足”,但对光照不足的程度、影响等缺乏具体的数据和客观、科学的依据,可见该《鉴定书》不仅程序上不合法,而且作出的结论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举证的���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证23张照片及视频资料一份,以期证明因受树荫影响,光照不足,导致涉案水稻田块产量降低。该照片和视频资料中反映了专家鉴定组取样及涉案田块水稻生长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水稻田块产量降低,是因受树荫影响,光照不足造成的,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证灌云县南岗乡崔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以期证明被告许方号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说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年的小麦和水稻经济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前5年和2015年上半年小麦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针对诉求的2015年下半年的水稻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但因其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方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许方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玉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