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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执字102-1号

黄志东与张建、高萍、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志东,张建,高萍,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字102-1号申请执行人黄志东,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5日,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张建,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7日,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高萍,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3日,,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城大道一段。法定代表人邹明光。黄志东与张建、高萍、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志东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相同,本院已裁定将(2016)川0124执字125号案件并入本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计入本案。由于被执行人张建、高萍、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张建、高萍、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在其它单位的收入961458元,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财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日内被执行人张建、高萍、资阳市明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友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兴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