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292号。法定代表人郭和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洪玉,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03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田洪玉在一审中起诉称:田洪玉于2014年12月5日在拓展工贸公司购买一款大众迈腾车辆,购买前一汽大众和拓展工贸公司承诺给付田洪玉补贴款12000元,现一汽大众公司已经把补贴款打到拓展工贸公司,但拓展工贸公司至今未给付田洪玉12000元。故田洪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拓展工贸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等。一审法院向拓展工贸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拓展工贸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拓展工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迁至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拓展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张家店292号。现拓展工贸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田洪玉称本案系其向拓展工贸公司购买车辆引起的纠纷,提车地点就在拓展工贸公司的注册地,拓展工贸公司对此亦未提供反证。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对拓展工贸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拓展工贸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拓展工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拓展工贸公司现经营困难,其住所地和主要办公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田洪玉对于拓展工贸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田洪玉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原审被告拓展工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因其工商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拓展工贸公司住所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拓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刘 险 峰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栋
书记员曹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