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醉酒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与南极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处理此事故中发现乔某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其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经检测,被告人乔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等,未出庭证人王某书面证言,被告人乔某庭前供述与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27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某的刑期自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斌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