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13号原告王现梅,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红伟,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现梅诉被告靳红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被告靳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梅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到被告靳红伟处工作,约定工资每月1800元。2015年原告被靳红伟派往文峰区秦十三米皮店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3893元,2015年被告靳红伟给原告打了工资欠条,和书写保证书,承诺2015年11月15日前结清9月工资,2015年11月30日结清10月工资。到期后被告迟迟未支付,经多方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93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健康证费用问题,健康证在被告处,原告没有拿着健康证,且因办理健康证是由于在被告处工作需要,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另原告未干够一年,是因为被告经营不善,店面倒闭,与原告无关。
被告靳红伟辩称,对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无异议,但之前书写的保证书,已无法保证,由于原告方的过激行为,造成被告无法转让门店,失去了保证的效力。当时为王现梅办理了健康证,办证花费40元是被告支付的,双方约定干够一年之后健康证的钱不用原告支付,现原告没有干够一年,办理健康证的40元应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王现梅到被告靳红伟经营的秦十三米皮店工作。2015年10月31日,被告靳红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写明“今欠到王梅9月份工资(身份证名王现梅)壹仟玖佰捌拾元¥1980元。靳红伟”、“今欠到王梅10月份工资(身份证名王现梅)壹仟玖佰壹拾叁元¥1913元。靳红伟”。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靳红伟曾经营米皮店,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米皮店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共计3893元,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共计3893元。
被告辩称为原告办理健康证4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靳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现梅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款人民币3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程 露 来自